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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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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湘案例
  • 杨某离婚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杨某离婚纠纷案中担任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述:

    原告与被告婚后育二女,因被告由重要轻女思想,为达离婚目的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次就医。被告为达到生儿子的目的,先后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2014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怀孕期间与王某已育有私生女,给原告及二个婚生女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痛苦。同时,被告对两个婚生女也漠不关心,甚至生活费、学习培训费也不给。夫妻共同财产也均由被告控制,被告在几年前就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认为已没有再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和必要,为摆脱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遂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以及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

    我所律师在充分研究和分析本案的前提下,不懈努力寻找各种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如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转让协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证明被告出轨的照片、原告的病历资料等,为委托人争取最大范围利益,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原告基本实现了诉讼请求:&

  • 律师见证

    见证过程:

    1、见证委托人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保证人吴某以及委托人湖南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来到长沙市雨花区XX公司会议室;

    2、见证律师对照委托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对照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查看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见证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3、见证律师对照保证人蔡某、吴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4、保证人蔡某、吴某想见证律师陈述已对合同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5、保证人在见证下签名或盖章,用右手食指在各自签名处捺上指模。

    见证结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兹证以上材料均具有真实性。

  • 龚某贩卖毒品案

    我所律师在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龚某的辩护人。

    被告人龚某系吸毒人员,通过支付宝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抓获,在其车内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7.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搜查笔录、检验报告、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实充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我所律师秉持着在合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敬业精神,提出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法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宁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此债权让与合同纠纷中担任被告宁某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述:

    2012年6月27日,被告宁某通过天津XX投资租赁有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北京XX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重型自卸货车30台,宁某仅支付了三分之一的租金。2013年9月27日,原告XX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经协商,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负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牟某、彭某、金某、赵某,四人仅支付余下货款的四分之一,余款拒不支付,现上述欠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起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五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以及赔偿金。

    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宁某是否要对于其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所律师充分研究本案,搜集了相关证据,为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发表了如下代理词:1、宁某、北京XX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及天津XX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天津XX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北京XX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北京XX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都是合法有效的,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3、宁某与原告XX汽车公司及天津XX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3年9月27日中止执行,原告及天津

  • 长沙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该案中担任原告长沙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述:

    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彭某经营的XX超市旁的自营柜台经营XX母婴生活馆,该自营柜台系XX超市的经营场所,原告按月交纳了租金。2014年12月12日21点,XX超市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较大财产损失。据了解,该超市的经营场所系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造的地下车库,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没有办理规划、消防等审批手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5年5月1日,原告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代理思路:

    本案重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彭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擅自将车库改造成超市,对于原告长沙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具有重大过错,有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改变任何线路,也有证人证言证明起火部位并不是原告的XX母婴生活馆,原告对于火灾形成没有过错。我所律师受原告委托代理调查取证,包括营业执照副本、事故认定书、被告相关交资料、火灾直接损失统计表、交警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充分了解案情和研�

  • 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史某合同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该案中担任被上诉人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述:

    被告史某向原告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1万余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所借款项分别付至被告所欠货款的公司,被告以桂阳销售部名义出具了欠条,借款届清偿期,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余元,仍欠款89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某支付期借款及利息。本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判决被告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下欠款8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史某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我所依法接受被上诉人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所律师参加委托人与史某合同纠纷一案,我所律师在充分分析和研究该案后,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因为桂阳销售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合伙条件,只能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因此,以桂阳销售部名义出具的欠条实际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上诉

  • 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先后借款共计800万元整,并约定了2.5%的月利息,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黄某多次催收,被告陈某仍未还款,原告黄某遂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提供了房产作为担保,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我所本着认证负责的态度,充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收集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被告陈某承诺还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协议等证据,对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终以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并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 林XX与长沙某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林XX与长沙某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担任被告长沙某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述:

    原告林XX在被告长沙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60瓶肌酸粉,共支付货款6000元,后以该食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原料进行生产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起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对其进行十倍赔偿,赔偿原告林XX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肌酸粉是不是普通食品,将其作为食品销售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所律师在充分研究了本案的前提下,收集了肌酸粉的授权书、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决定从以下角度发表代理意见:一、原告购买的肌酸粉是合格产品及安全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肌酸粉是运动营养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24154-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运动营养食品通则》的规定,不能适用《卫生部关于对以“肌酸”为原料的食品发放许可证问题的批复》以及《卫生部关于不再审批以熊

  • 刘XX与向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我所律师在刘XX与向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中担任刘XX的诉讼代理人。

    2015年09月22日,犯罪嫌疑人刘XX涉嫌故意伤害,由报案人匿名报案至XX县公安局,2015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一次调解,由于不足以采取强制措施,刘XX回家。2016年3月24日,XX县公安局以刘XX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向XX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经过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无法认定被害人向XX的损伤为被刘XX故意伤害所致,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2016年9月19日,向某以刘XX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为由向XX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向XX又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撤诉,XX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撤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 杨某贩卖毒品案

    我所律师在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某、杨某、吕某等20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杨某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的辩护人

    案件情况:

    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吕某、徐某与吕X等人要买麻古,吕某便要被告人杨XX帮忙去购买,杨XX帮找到其岳父岩某帮忙购买,杨XX遂在云南组织货源,吕某组织资金贩卖,并安排杨某赶往云南负责资金、毒品的接应事宜。随后,吕某、许某与吕X商定共同组织资金购买麻古贩卖,陆续与多人一起从事毒品贩卖工作。

    辩护要点:

    1、本案的难点在于证明岩某、杨XX、吕某为同一贩卖整体,不存在上下线的关系,自始都是吕某等人的钱在购买,杨XX只是赚取委托费用,没有买进再卖出的情节,杨某只是被派去云南协商相应事宜,整个事情都是听从吕某等人的安排,因此不是吕某等人的上线;

    2、从被告人吕某以及杨XX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杨XX与吕某早就有人情往来,不是杨某介绍认识的,起诉书中关于杨某介绍情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3、杨某不具有独立的交易地位,既没有可交易的毒品也没有相应的资金;

    4、杨某在全案中处于受支配、被安排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5、杨某在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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