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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我所吴律师在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向某某敲诈勒索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的辩护人。

基本案情:2012年谭某在泸溪县某村拍得一块地皮用于开发商品房,该村村民康某找到谭某,要求其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自己做,由于康某报价比市场价贵,谭某拒绝了康某的要求。随后,康某便威胁谭某到时候某村人肯定会找谭某要钱。谭某工地开工时,康某聚集该村村民,阻止谭某工地开工。谭某于是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协商,表示愿意在工程结束后将村里压坏的路修好,就不给组上钱了。向某表示,不给钱,村上的人肯定不同意。后康某继续聚集村民阻挠谭某工地开工。谭某再次找到向某,表示希望召集村上能说的上话的人一起协商一下。第一次村上希望要十万元,谭某妻子不同意。第二次谭某为了工地能顺利施工,被迫答应给5万元给该村村上,随后向某带人去谭某处取了现金5万元,由向某保管,后用于该村购买新龙舟。

2015年王某将自己位于某村的住房拆除,用于商品房开发。该村年轻人便以村的名义想敲诈王某5万元用于划龙舟的经费开支。王某便联系向某等人帮忙协商,经谈判,王某被迫同意给组上3万元,后将3万元交到向某家中。

公安机关认为向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吴律师向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1、向某并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侦查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均是以修建房屋运输材料会损害村组的道路为由收取过路费,修建商品房需运输较多的建材,对道路确实会有一定的影响,收取“过路费”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收的8万块钱,向某也只是代组上保管,全部用于了组上的新龙舟等花费上,向某并没有取得任何个人利益,只是作为时任组长参与调解。2、向某并没有对谭某、王某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从而迫使其交出财物。向某只是在谭某、王某的请求下参与了协调,并没有对谭某、王某实施阻工、言语威胁等行为,向某之所以介入是因为基于时任组长的身份,以及王某、谭某的请求,从向某卸任组长后再未参与类似事件也可以证明向某参与的被动性。具体收多少“过路费”,向某也并不能做主,也不能决定收与不收,事先也并没有合谋,因此向某并不是组织、领导、策划者。3、康某、张某等人对于向某来说,在收取8万元的作用及地位更重要,仅对向明群立案侦查,对向明群不公平,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原则。在收谭某5万元时,是康某将工地堵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康某立案侦查,反而将谭某请来调解的向某立案侦查,明显不公。在收取王某的3万元时,张某一直参与调解,参与度多于向某,同时张某还参与了其他的协调行动,而侦查机关也没有对张某立案侦查明显不公。综上,向某不构成犯罪。

经过吴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吴律师的意见,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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