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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勇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我所吴律师在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唐某勇、唐某雄、蒋某峰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唐某勇的辩护人,成功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唐某勇与唐某雄、蒋某峰三人在2008年至2013年承包了白仓镇石山村河道河沙开采项目,后经过三人与石山村协商,双方将开采期限延长至2018年,但是2014年,白仓镇石山村又以52万元的高价将河道30米内的砂石违规卖给太平砂石有限公司开采,因此,唐某勇、唐某雄、蒋某峰三人与白仓镇石山村、太平砂石有限公司就此事遂产生争议,并有村民相继阻工,后经石山村村委出面协调,同意从石山村出卖给太平砂石有限公司的河沙总款项52万元中补偿三人12万元,于是太平砂石有限公司老板杨某平从银行先取款六万元支付给唐某勇等三人,待砂石开采完后再支付剩余六万元款项。但是 杨某平支付前期六万元费用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六万元,2018年8月28日,杨某平到白仓派出所报案,自述受到唐某勇等人的敲诈勒索,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吴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介入本案的办理,为唐某勇进行刑事辩护。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唐某勇,并经过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分析,吴律师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沟通了本案在事实与证据方面存有的疑问,以及本所涉及的关键性事实:1、太平砂石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唐某勇等三人补偿款12万元(唐某勇等人已经收取的6万元及尚未收取的6万元)是否包含在应付石山村“采砂权购买款”之内。2、唐某勇等人是否有权石山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3、石山村委会是否召开会议,协商对唐某勇等人补偿事宜。而上述关键性事实尚未查清,因此吴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了调查取证。

最终,本案在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唐某勇等三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敲诈勒索的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勇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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